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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

  中国于2005年11月7日颁布《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30日起施行。 部长:王旭东 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保障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使用者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以及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和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民使用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

第四条:提供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应当事先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依法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 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

第五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等电信业务提供者,不得为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

第六条:国家对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的电子邮件服务器IP地址实行登记管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邮件服务器开通前二十日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器所使用的IP地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登记。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拟变更电子邮件服务器IP地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制定的技术标准建设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系统,关闭电子邮件服务器匿名转发功能,并加强电子邮件服务系统的安全管理,发现网络安全漏洞后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八条: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服务,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服务内容和使用规则。

第九条: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负有保密的义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使用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资料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未经用户同意,不得泄露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经其电子邮件服务器发送或者接收的互联网电子邮件的发送或者接收时间、发送者和接收者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及IP地址。上述记录应当保存六十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电子邮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八条禁止的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授权利用他人的计算机系统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
(二)将采用在线自动收集、字母或者数字任意组合等手段获得的他人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用于出售、共享、交换或者向通过上述方式获得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

第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发送或者委托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的行为:
(一)故意隐匿或者伪造互联网电子邮件信封信息;
(二)未经互联网电子邮件接收者明确同意,向其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
(三)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时,未在互联网电子邮件标题信息前部注明“广告”或者“AD”字样。

第十四条:互联网电子邮件接收者明确同意接收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后,拒绝继续接收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发送者应当停止发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发送者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应当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联系方式,包括发送者的电子邮件地址,并保证所提供的联系方式在30日内有效。

第十五条: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提供者应当受理用户对互联网电子邮件的举报,并为用户提供便捷的举报方式。

第十六条: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处理用户举报:
(一)发现被举报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明显含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内容的,应当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其他被举报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委托中国互联网协会设立的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报告;
(三)被举报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涉及本单位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或处理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和调查结果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或者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报告。

第十七条: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依照信息产业部制定的工作制度和流程开展以下工作:
(一)受理有关互联网电子邮件的举报;
(二)协助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认定被举报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是否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并协助追查相关责任人;
(三)协助国家有关机关追查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责任人。

第十八条: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提供者,应当积极配合国家有关机关和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开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义务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等电信业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八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予以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是指由一个用户名与一个互联网域名共同构成的、可据此向互联网电子邮件用户发送电子邮件的全球唯一性的终点标识。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电子邮件信封信息是指附加在互联网电子邮件上,用于标识互联网电子邮件发送者、接收者和传递路由等反映互联网电子邮件来源、终点和传递过程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电子邮件标题信息是指附加在互联网电子邮件上,用于标识互联网电子邮件内容主题的信息。

  美国政府于2003年颁布的反垃圾邮件法律

美国的反垃圾邮件法(The CAN-SPAM Act of 2003) 批量发送的未征得收信人同意的电子邮件,即:垃圾邮件已经被广泛认为是互联网的公害。 2003年12月中旬,美国总统布什签署通过了Can-Spam垃圾邮件管制法案于2004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

商业邮件发送者需要注意的是:

不能使用假的发件人、回复地址及邮件主题
必须在邮件中提供退订链接
在邮件接收者退订后10天内将其移除
退订链接必须在邮件发送后的30天内保证有效
必须在邮件中包含发件人的物理地址

违反这项法律的人将面临每人次11,000美元的罚款.(以一个收件人、一次发送为单位:即如果在一次发送中有100个收件人,罚款将为11,000*100美元)。全美的ISP已经成功的用这项法律惩罚了无数垃圾邮件邮件的制造和发送者。

  更严厉的澳大利亚反垃圾邮件法

澳大利亚在反垃圾邮件立法方面走在了世界的前列。 2003年澳大利亚联邦政府率先制定了反垃圾邮件法,从2004年4月开始,任何从澳大利亚境内发送电子垃圾邮件的公司或者个人一旦被查获既要受到严厉的惩罚。澳大利亚的反垃圾邮件法与其它国家颇有不同,吸收了各国不同的经验,也受到了人们更多的关注。

垃圾邮件的定义
美国2004年1月1日通过的《联邦反垃圾邮件法》(《Controlling the Assault of Non-Solicited Pornography and Marketing》)没有严格垃圾邮件的内涵,只是精确地给出了13项外延,如隐藏发件人身份、地址、标题等信息的电子邮件、收件人无法拒收的邮件等。
澳大利亚的反垃圾邮件法以两个关键因素定义
一 是这些邮件的商业性质(非盈利性组织发送的未经用户准许的信息并不在法律的限制范围内)
二 是未经用户准许而主动发送的电子邮件

澳大利亚的反垃圾邮件法整治的范围更加广泛
大多数国家还是习惯性地把垃圾邮件限定在互联网的范围内。澳大利亚反垃圾邮件法把所有涉及电子通信领域的方式,email、短信、彩信、即时通信以及传真等都被纳入到了法律的监管范围之内。 该法规定的处罚范围就比较大,不仅包括本国人,还包括那些向澳大利亚发送垃圾邮件的外国人。

不同于美国CAN-SPAM Act 2003的opt-out标准,澳大利亚的Spam Act 2003,采用了更加严厉的opt-in标准

  其它世界各国的反垃圾邮件法

法国国民议会于2003年年初,表决通过一项议案,禁止向个人发送商业广告性质的电子邮件,除非事先征得收件人同意。

欧盟于2003年10月31日正式实施了与法国类似的法案,在欧洲范围内全面禁止跨国滥发电子邮件的行为。

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于2003年12月19日宣布,澳大利亚的反垃圾邮件法案将在2004年4月11日生效。坚持滥发垃圾邮件的企业每天最多可罚款110万澳元。同时,禁止用手机发送商业性短信及邮件。世界其他地区向澳大利亚发送垃圾电子邮件也是非法的。

日本经济产业省早于2002年4月通过了《反垃圾邮件法》,并于同年7月正式实施。

韩国国会在2002年11月8日审议了反垃圾邮件的议案,正式通过了《促进信息通信网利用以及信息保护等修正法案》。

新加坡于2007年6月15日正式生效出台反垃圾邮件法。根据这项法律,如果新加坡企业被发现存在制造垃圾邮件行为,那么最高可能会受到100万新加坡元(相当于65.7万美元)的罚款。

另外,英国、意大利、比利时、瑞典、芬兰、西班牙、挪威、丹麦,以及希腊和加拿大、印度等国家也都在立法方面制定了反垃圾邮件法案。